更生方案之內容關係到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為表現債務人之清償意願及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對於更生方案之擬定,債務人得先行根據自身之收入與支出狀況,預先規劃可行之方式,以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聲請中,迅速履行更生,以獲免責。

更生方案內容

I. 清償的金額
II 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式
III.最終清償期

一、清償的金額

債務人所關心更生方案之處,無非以清償金額之確認為最,亦代表債務人究竟可減免多少債務金額,在能力範圍之內清償債務而獲更生。

所謂清償之金額,意旨無擔保(含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可清償成數之金額。

由於減免債權之成數範圍,目前銀行公會尚未為明訂出相關細則,根據銀行局官員表示,成數之決定主要有下列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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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債權(無擔保)金額之多寡

為協助債務人能在其還款能力之範圍內且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原則上,傾向於債權金額愈大,減免債權成數愈多的方向研擬,以迅速收回其債權。

*債務人未來之還款能力

若債務人未來之還款能力有繼續性或反覆性之履行可能,傾向於債權人能獲致最多清償金額之可能性研擬。

*清償時間之長短

清償期之時間愈短,將給予較低之清償金額成數,反之,亦然。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清償方式。
三個月、四個月、五個月,六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清償方式。

三、最終清償期

清償期限,從更生方案裁定之翌日開始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年,如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最多可以再延長二年也就是八年。

(有關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詳見:)
債務規劃電子報_更生資訊_已債務協商者可依法聲請更生篇 有關"不可歸責於己"部分。

從債權金額之確認--->>>>--->>乃至清償金額之確定,成數訂定之關鍵點,除由監督人與債務人共同依照債務人債權總金額,生活收支情形,以及將來可否有持續性收入來評估擬定外,最終仍須法官之裁定認可,甚至債權人之同意,此清償金額才有可能合理且可行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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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之債務人尚需清償非免責債權之部分

根據債清法第55條規定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此規定表示,當債務人履行完更生方案之際,非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上述規定之非免責債權,債務人仍須有負責清償之責任。顯為債務人無法自行決定清償該債務與否之能力。

對於非免責債權部份,實質上也難獲得債權人之減免,因在債清法更生程序中已減免債務人部份責任後,在債權人已退讓情形之下,有關非免責債權部份,對更生債務人欲減免或免除其債權而言並不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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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裁定期間, 債務人無自主選擇之權

進入更生程序裁定的債務人是不能自己撤回其更生,若有異議僅可訴以抗告,沒有退路。

根據債清法第12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根據債清法第11條規定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因此,進入裁定之債務更生人是不能自己撤銷其更生聲請的。對於原本欲聲請更生之債務人,若在裁定期間發現有其他更適合之清償債務方法,是不得自行撤回更生聲請。
若債務人對法官裁定為清算程序有異議者,僅可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抗告,抗告後之裁定,將不得聲請再審。

上述規定表示,債務人進入更生之裁定期間,有三個可能發生之結果:

一、法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程序終止,開始履行更生義務。
二、法官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終結更生程序,並同時開始裁定清算程序。
三、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債務人始可依法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

若相關債權人有一者不同意,債務人是無法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債務人之自主權受到債清法規之嚴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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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清算為債務處理之最後手段

更生法非債務清理萬靈丹,應先了解自身負債問題,熟知債清法利弊得失,遂為最後思考之決定。

在此呼籲欲透過債清法減免債務之債務人,建議先行規劃評估,諮詢專業機構或相關公益法務單位,再行決定是否選擇更生或清算之方式處理債務問題,以作為進入明年更生期間前之適切準備,畢竟這是無退路之債務清理最後手段。

文章請引用正確出處: 債務規劃電子報發行人 法務 黃先生 同意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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