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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律師事務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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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律師事務所提供車禍理賠、遺產繼承台中諮詢律師、債務更生、離婚諮詢台中諮詢律師、法律諮詢台中免費諮詢服務，歡迎來電詢問！]]></description> 
<language>zh-tw</language> 
<copyright><![CDATA[律師事務所]]></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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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民法遺產繼承-如何刊登報紙]]></title> 
<author>henry &lt;admin@yourname.com&gt;</author>
<category><![CDATA[遺產繼承]]></category>
<pubDate>Thu, 09 Jun 2011 08:43:5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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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span style="font-family: Tahoma, Arial" class="Apple-style-span">民法繼承篇,民法繼承篇修正條文,民法繼承篇修正,民法繼承篇條文,民法繼承篇施行法,民法繼承篇法條,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最新民法繼承篇,民法繼承篇修法<br /><br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br />壹、意義&nbsp;<br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 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br /><br />貳、期間&nbsp;<br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三個月期間。<br />1.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br />2.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br />3. 此三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br /><br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二個月期間。<br />1.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br />2.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br /><br />三、方式<br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影響甚大，自不能不規定其為一種「要式行為」。&nbsp;<br />（一） 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 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之謂。因為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何，自應明確登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從而予以監督。<br />「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br />（二） 呈報法院&nbsp;<br />1.此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141 條規定，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br />2.除開具遺產清冊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呈報於法院，如此始能鄭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經由法院不可。<br />繼承人為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br />(1).陳報人。<br />(2).被繼承人知姓名及最後住所。<br />(3).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br />3.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br /><br />四、效力<br />1.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nbsp;<br />2.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 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br />3.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 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nbsp;<br /><br />五、遺產之清算<br />(一)公示催告<br />1.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法院應即開 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規定以裁定方式為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依裁定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如未依所定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該公示催告之內容係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br />2.關於申報權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固為二個月以上，但為保護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特別規定不得 在三個月以下，此部分應優先適用。<br />(二)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br />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債權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br />2.清償交付之順序<br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 即與普通債權無異。<br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br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惟僅限「遺贈」，若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則應解為普通債權之一，而有之適用。<br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br />(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br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br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以符合公平償付之意旨。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一般期間（即十五年）。<br /><br />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要點&nbsp;<br />壹、前言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制度，原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及拋棄繼承為例外；惟各政務機關未盡教化責任，部分民眾礙於無知致父債子償，迭引發社會問題，故於98/05/22立法院三讀：一、全面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二、對於代位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者，認有特別保障之必要，明訂如顯失公平時得溯及既往，但已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nbsp;<br />貳、98/05/22增修重點<br />一、繼承制度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為避免債務人以生前贈與減少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財產者，該財產仍視為遺產。民法第 1148 條第2項、1148條之1、1153條。（按原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三者採限定繼承）<br />二、遺產之清算程序<br />(一)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延展）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亦得於訴訟、非訟程序中依職權，或依債權人聲請命其提出。<br />(二)公示催告：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訂三個月以上期間命債權人報明債權，未到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到期。<br />(三)分配償還：公示催告期滿，就已知之債權及已陳報之債權，按優先順位及債權比例實行分配，償還債權人。<br />(四)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仍應以遺產為限，按優先順位及債權比例實行分配，償還債權人。<br />(五)違反1162之1（即四）之規定者，如致債權人應受償而未受償者，債權人得就未受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不受遺產之限制。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6條、1156條之1、1157、1159條、1162之1、1162之2。<br />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情形繼承人如有下列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br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br />(二)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br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 1176條&nbsp;<br />四、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即溯及既往）<br />(一)繼承在98/05/22前開始，未逾限定繼承期間且未為蓋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br />(二)繼承在98/05/22前開始，繼承開始前已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br />(三)繼承在98/05/22前開始，繼承人係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br />(四)繼承在98/05/22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br />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按原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三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得溯及適用）<br /><br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br />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2881&nbsp;&nbsp;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 條條文；增訂第1148-1、1156-1、1162-1、1162-2 條條文；刪除第 1155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br />第 1148 條&nbsp;&nbsp;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br />第1148-1條&nbsp;&nbsp;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br />第 1153 條&nbsp;&nbsp;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br />第 1154 條&nbsp;&nbsp;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br />第 1155 條 （刪除）<br />第 1156 條&nbsp;&nbsp;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br />第1156-1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br />第 1157 條&nbsp;&nbsp;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br />第 1159 條&nbsp;&nbsp;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br />第 1161 條&nbsp;&nbsp;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br />第1162-1條&nbsp;&nbsp;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br />第1162-2條&nbsp;&nbsp;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br />第 1163 條&nbsp;&nbsp;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br />第 1176 條&nbsp;&nbsp;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span><br/>Tags - <a href="https://lawyer.we99.org.tw/go.php/tags/%25E9%2581%25BA%25E7%2594%25A2%25E7%25B9%25BC%25E6%2589%25BF/" rel="tag">遺產繼承</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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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評論] 民法遺產繼承-如何刊登報紙]]></title> 
<author> &lt;user@domain.com&gt;</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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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hu, 01 Jan 1970 00:00:0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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